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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

网络2021-08-18527
 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 作为股权众筹发源地的美国,2012年4月即颁布了《2012年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IOBS法案)。英国FCA(金融行为监管局)也于2014年3月6日发布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目前中国还没...

 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

 

作为股权众筹发源地的美国,2012年4月即颁布了《2012年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IOBS法案)。英国FCA(金融行为监管局)也于2014年3月6日发布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目前中国还没有专门针对股权众筹的法规。

 

1.美国JOBS法案

 

JOBS法案中关于股权众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五项:

 

(1)股权众筹标准及投资人要求

 

JOBS法案首先解除了创业企业不得以"一般劝诱或广告"方式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限制,这使得股权众筹在法律上获得正式认可。

 

法案另对股权众筹标准及投资人分别作出规定:

 

对每一个项目而言,其融资规模在12个月内不能超过100万美金。

 

如果投资者年收入和净值均不超过10万美元,其出资规模不超过2000美元或该投资者5%年收入或净值(以较大者为准);如果投资者年收入和净值达到或超过10万美元,其出资规模不超过该投资者10%年收入或净值,最多不超过10万美元。

 

(2)众筹平台注册登记义务

 

JOBS法案明确免除了众筹平台登记成为证券经纪商或证券交易商的义务。也就是说,众筹平台需要在SEC登记,仍然在SEC的监管下,即使在一定条件下免除登记注册为经纪交易商,仍然需要众筹平台是一个注册的全国性交易证券协会的成员,或是接受SEC检查、执法。

 

(3)对众筹平台的内部人员限制

 

JOBS法案严禁平台内部人员通过平台上的证券交易获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禁止向第三方宣传机构或者个人提供报酬,这是对众筹网站解除公开宣传禁令之后实施的附加经济限制;二是禁止众筹平台管理层从业务关联方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这是对众筹平台自身合规性的进一步要求。

 

(4)众筹平台信息披露

 

众筹平台的信息强制披露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投资者的风险告知义务,第二是对交易行为本身的信息披露义务。

 

风险告知义务源于股权投资的高风险性,JOBS法案要求必须对投资者给予足够的风险提示,包括:按照证券交易委员的适当规则,审核投资者信息;明确投资者已经了解所有投资存在损失的风险,并且投资者能够承担投资损失通过回答问题,表明投资者:了解初创企业、新兴企业以及小型证券发行机构的一般风险等级,了解投资无法立即变现的风险,按照证券交易委员会确定的适当规则,了解此外其它相关事项。

 

交易信息披露义务方面,法案规定众筹平台应采取SEC的规定,降低交易欺诈风险,包括了解每个证券发行机构高管、董事以及拥有20%可流通股股东的个人背景,以及证券执法监管历史记录,同时在证券销售前21天内(或SEC规定的其它时间段内),向SEC和潜在投资者呈现证券发行机构规定的相关信息。

 

2.英国《众筹监管规则》

 

对于股权众筹,FCA已经有相应的监管规则,此次只是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

 

(1)投资者限制

 

投资者必须是高资产投资人,指年收入超过10万英镑或净资产超过25万英镑(不含常住房产、养老保险金);或者是经过FCA授权的机构认证的成熟投资者。

 

(2)投资额度限制

 

非成熟投资者(投资众筹项目2个以下的投资人),其投资额不对超过其净资产(不含常住房产、养老保险金)的10%,成熟投资者不受此限制。

 

(3)投资咨询要求

 

众筹平台需要对项目提供简单的说明,但是如果说明构成投资建议,如星级评价,每周最佳投资等,则需要再向FCA申请投资咨询机构的授权。

 

3.中国关于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思考

 

由于股权众筹在我国起步较晚,所以至今尚无股权众筹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政策。不过,事情正在发生变化,目前股权众筹已经明确归属于证监会监管。而近期证监会明确表示,众筹模式对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有积极意义。证监会正在对股权众筹模式进行调研,将适时出台指导意见,促进健康发展,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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