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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股权转让告知(声明)制度

网络2021-08-18539
 建立股权转让告知(声明)制度  股东配偶直接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制订,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主体,从合同的理论中看来,依据不足;且从司法实践中来看,难以操作和掌握。因此,笔者建议: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应填写“已告知共有人转让声明书...

 建立股权转让告知(声明)制度

  股东配偶直接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制订,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主体,从合同的理论中看来,依据不足;且从司法实践中来看,难以操作和掌握。因此,笔者建议: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之前,应填写“已告知共有人转让声明书”,该声明书上应有配偶一方签字确认,公司登记机关应将“已告知共有人转让声明书”作为审核和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必需材料。若股东认为股权来源于婚前、或按婚内约定属个人财产、或没有配偶,应填写“无共有人声明书”,并将结婚证书、婚内财产约定书、单身证明等一并附上,作为工商变更登记机构办理的必需材料。这个制度,可以判断持股配偶一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善意,是否经过了配偶的认可。未持股配偶一方有权根据这些证据材料追究持股配偶一方的过错责任和侵权责任。

  2.建立未持股配偶一方对转让价款的异议制度

  通过立法的途径,未持股配偶一方对于另一方出售的股票价格有权通过法院进行审核,法院可准许对转让时的股权市值进行审计和评估,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持股配偶一方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给予当事人可诉的操作,可以保障法官在援引公司法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时,提供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手段。

  3.建立离婚后未持股配偶一方取得股权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的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配偶一方在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受让了部分股权,则其作为股权的原共有人对于对方出售之股权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股东的购买权利。

  笔者建议,立法者可比照《公司法》第76条规定设定离婚后配偶一方取得股权制度。《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股权继承与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在发生原因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不同于一般的股权对外转让,没有必要对二者的处理有实质性的区别,当然,立法可以允许公司章程有高于法律的效力,这也是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早已采用的做法,我国立法完全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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