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认证机构被罚没超17万
近日,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贵州奥博特认证有限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9268万元,处罚款13万元,罚没合计:17.9268万元。
当事人:贵州奥博特认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DLF5B7Q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硕博创业园B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冯进
身份证号码:510182198xxxxxxxxx
联系电话:1355007xxxx
其他联系方式:0851-87102226
联系地址: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北市街xx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9年9月3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交办贵州奥博特认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认证行为的案件线索,授权我局对其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我局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调查。2019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冯进,检查员樊青、周冀、赵林、冯珊、何成进行询问调查;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赴凯里市飞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雷山县望丰乡乌江村茶叶专业合作社、雷山县茗聚园茶叶专业合作社、贵州省雷山县黔山香茶业有限公司、凯里市宏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雷山茗丹福茶业专业合作社、贵州睿亿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岑巩县民丰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锦屏县悦达油茶专业合作社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程序要求制作有机认证现场检查报告。
1.经查阅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项报告,确认不符合事实描述项目中记载内容为“基地未提供种植土壤和灌溉水的检测报告,不符合GB/T19630.1-2011中5.3的要求”,签署人为周冀,签署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查阅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跟踪检查报告,确认跟踪检查报告记载检查方式为书面检查,检查结论为现场检查中提出的不符合项均已纠正和(或)制定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签署人为周冀、樊青,签署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与不符合项报告时间相同。
2.检查员周冀陈述不合格项报告系现场检查时对企业制作出具,跟踪检查报告系在现场检查后得知企业将土壤、灌溉水送样后制作,并于得知检测结果后送樊青处审批,跟踪检查报告实际签署时间应为6月29日,因自身疏忽,按照检查计划时间写成了2017年6月19日。樊青陈述已记不清具体签署时间,但应是2017年6月19日后签署,因自身疏忽按照周冀签署时间签署,导致时间逻辑不符。
3.经查阅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报告,确认检查报告中“此次现场检查产生不符合项及所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该项内容描述为“无”;经对查阅当事人提供的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壤、灌溉水报告,确认土壤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灌溉水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经查询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平台,当事人于2017年7月5日向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综合以上情况,检查员周冀、樊青在跟踪检查报告上签署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当事人未按程序要求制作有机认证现场检查报告。
二、当事人向原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报送信息与实际不一致。
(一)贵州省内企业认证检查信息报送与实际不一致
1.经凯里市飞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雷山县望丰乡乌江村茶叶专业合作社、雷山县茗聚园茶叶专业合作社、贵州省雷山县黔山香茶业有限公司、凯里市宏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雷山茗丹福茶业专业合作社、贵州睿亿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岑巩县民丰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锦屏县悦达油茶专业合作社等企业证实,当事人在2017年到现场开展过有机产品认证检查,但因时间太久,不能确认具体日期。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冯进、检查员樊青等人陈述,2017年对前述企业进行过有机产品认证检查,但因时间太久,不能确定具体日期。樊青陈述为早日完成检查,实际检查会提前开始。冯进陈述由于检查企业位置较集中,所以有时现场检查会提前开始,实际检查时间与检查计划会有一定出入。
3.当事人提供的票据证实,检查员樊青于2017年12月13日8时30分乘火车从贵阳赴凯里,并于2017年12月18日15时乘火车返回贵阳。此时段与当事人向原国家认监委报送的雷山县望丰乡乌江村茶叶专业合作社有机产品认证检查计划、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报告记载现场时间(2017年12月13日8时至2017年12月14日12时)和雷山县茗聚园茶叶专业合作社有机产品认证检查计划、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报告记载现场检查时间(2017年12月18日8时至2017年12月19日17时)有一定差异。
4.当事人提供的票据证实,检查员樊青于2017年10月30日9时乘坐火车从贵阳赴凯里,并于2017年11月1日8时44分乘坐火车从凯里赴杭州。此时段与当事人向原国家认监委报送的凯里市宏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机产品认证检查计划、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报告记载检查时间(2017年11月2日8时至2017年11月3日17时)和凯里市飞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有机产品认证检查计划、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报告记载检查时间(2017年10月30日8时至2017年11月1日12时)有一定差异。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曾经对上述企业进行过有机认证检查,但因票据显示乘车时段与当事人向原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报送的有机产品认证检查计划、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报告记载现场检查时间不一致,所以当事人存在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计划信息、认证活动信息不真实的行为。
(二)对山西省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证检查信息报送与实际不一致
1.经对当事人提供票据进行核查,确认该公司检查员周冀、赵林于2017年6月19日12时乘飞机从贵阳赴太原。此期间与当事人向原国家认监委报送的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机产品认证检查计划记载现场检查时间(2017年6月19日8时至2017年6月19日17时)、检查报告时间记载现场检查时间(2017年5月19日8时至2017年5月19日17时)有差异。
2.经对当事人检查员周冀进行调查,周冀陈述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检查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至6月20日,检查报告时间(2017年5月19日8时至2017年5月19日17时)。
3.经对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机产品认证申请书查阅,确认其申请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而检查报告时间(2017年5月19日8时至2017年5月19日17时)明显早于申请时间不符合逻辑。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存在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计划信息、认证活动信息不真实的行为。
三、未按程序要求及时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1.当事人检查员周冀陈述2018年5月拟对龙游王晓坤家庭、江山市下城淤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江山市溪坑家庭农场、江山市清泉家庭农场进行不通知检查,在到达企业所在地联系企业时该四家企业均提出注销证书。法定代表人冯进陈述上述四家企业未明确拒绝检查,按流程于2018年6月5日对该四家企业有机转换认证证书进行注销。
2. 当事人检查员何成陈述2018年5月12日对榆社县云竹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开展有机产品认证专项检查,发现榆社县云竹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禁用物质(禁用植保产品)。当事人检查员冯珊陈述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4日对锦屏县新化乡新化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锦屏县新化乡油茶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锦屏县新化乡新化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锦屏县新化乡油茶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禁用物质(草甘磷、除草剂、复合化肥、化学物品)。锦屏县新化乡油茶农民专业合作社证书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在现场检查时已过期失效(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8月7日),榆社县云竹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证书已被当事人注销(注销时间2018年5月16日)。在当事人提供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检查报告以及注销通知书复印件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存在未撤销榆社县云竹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锦屏县新化乡新化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有机证书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质;
2.当事人认证机构批准书证明其认证资质;
3.检查员樊青、周冀、赵林、何成、冯珊有机产品认证检查员注册证书,证明其检查员资质;
4.凯里市飞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雷山县望丰乡乌江村茶叶专业合作社、雷山县茗聚园茶叶专业合作社、贵州省雷山县黔山香茶业有限公司、凯里市宏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雷山茗丹福茶业专业合作社、贵州睿亿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岑巩县民丰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锦屏县悦达油茶专业合作社询问记录,证明当事人2017年到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
5.检查员樊青火车票和住宿票据,证明其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时间;
6.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机产品检查计划表、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报告,证明2017年对该单位原定计划检查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报告记录现场检查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
7.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项报告,证明不符合项内容和签署时间;
8.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跟踪检查报告,证明检查员周冀、樊青签署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
9.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壤、灌溉水检测报告,证明土壤、灌溉水检测报告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2日;
10.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机产品信息网页截图,证明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颁发时间2017年7月5日;
11.检查员周冀、赵林机票,证明其赴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时间;
12.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机产品检查报告,证明有机产品认证检查内容和记录现场检查时间;
13.当事人不通知检查计划,证明其2018年不通知检查企业数量;
14.龙游王晓坤家庭、江山市下城淤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江山市溪坑家庭农场、江山市清泉家庭农场、榆社县云竹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证书注销通知,证明该五家单位有机转换认证证书证书注销时间;
15.龙游王晓坤家庭、江山市下城淤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江山市溪坑家庭农场、江山市清泉家庭农场、榆社县云竹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认证证书产品认证证书通知书网页截图,证明该五家单位有机转换认证证书已公告注销;
16.锦屏县新化乡新化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锦屏县新化乡油茶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证明有机产品认证有效期时间;
17.榆社县云竹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锦屏县新化乡新化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锦屏县新化乡油茶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报告,证明当事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三家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禁用物质;
18.当事人有机产品认证合同及检验费单据,证明违法所得金额;
19.检查员樊青询问记录,证明当事人2017年到单位现场进行检查;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跟踪检查报告签署时间;
20.检查员周冀询问记录,证明当事人实际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20日对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检查;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跟踪检查报告实际签署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龙游王晓坤家庭、江山市下城淤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江山市溪坑家庭农场、江山市清泉家庭农场提出注销情况;
21.检查员赵林询问记录,证明当事人实际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20日对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检查;
22.检查员何成询问记录,证明当事人对榆社县云竹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进行有机产品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使用禁用物质;
23.检查员冯珊询问记录,证明当事人对锦屏县新化乡新化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锦屏县新化乡油茶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机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时,发现该两家单位使用禁用物质;
24.法定代表人冯进询问记录,证明检查员樊青、周冀、赵林、何成、冯珊询问记录属实;龙游王晓坤家庭、江山市下城淤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江山市溪坑家庭农场、江山市清泉家庭农场未拒绝检查;当事人于2018年5月16日注销榆社县云竹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有机转换认证证书;未撤销锦屏县新化乡新化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有机转换认证证书。
当事人向原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报送的2017年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雷山县望丰乡乌江村茶叶专业合作社、雷山县茗聚园茶叶专业合作社、凯里市飞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凯里市宏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有机检查计划、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报告记载现场检查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一)认证计划信息;(二)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对象信息”的规定;当事人制作的2017年寿阳县田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机认证检查报告未如实记录不符合项的行为,违反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的规定;当事人检查员周冀、樊青在不符合项跟踪检查报告签署日期与实际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和第十四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未撤销榆社县云竹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证书和锦屏县新化乡新化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情形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规定。
按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向原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报送信息与实际不一致的违法行为,按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于公示:(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给予警告并公示。
根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9268万元,处罚款13万元,罚没合计:17.9268万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贵州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0年2月27日
来源:贵州省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