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o认证审核时技术专家被代签的法律思考
本文案例虽在iso认证审核和监督审核的“审核计划”中确定并安排了技术专家,但技术专家既没有参与审核活动,也未提供技术支持,却出现在首末次会议签到表和审核报告中,这种“代签”显然违反了认证规则要求。
审核时技术专家被“代签”的法律思考
现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版和原版的《认证规则》对“审核组中技术专家”有不同的规定。两者差别在于:新版对技术专家确定为“必要时可以选择”,原版则是“选择具备相关能力的审核员和技术专家组成审核组”。但都明确强调:“审核组应当按照审核计划的安排完成审核工作。除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外,审核过程中不得更换审核计划确定的审核员”。
本文案例虽在iso认证审核和监督审核的“审核计划”中确定并安排了技术专家,但技术专家既没有参与审核活动,也未提供技术支持,却出现在首末次会议签到表和审核报告中,这种“代签”显然违反了认证规则要求。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4日,S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M物业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得知:iso认证公司在进行体系认证现场审核时,实际到场的均是3位审核员。但所提供的审核计划和审核报告上的审核组成员名单中,到场的均是4位审核员,含审核计划中未参加审核的技术专家徐某。
2017年6月22日,执法人员对徐某进行调查,经证实,徐某未接到任何通知要求参加M物业公司的认证活动。
2017年6月22日,S市市场监管局要求iso认证公司该项目审核组组长王某接受询问调查。
2017年7月6日,王某承认:“在对M物业公司的认证活动中,均是我们公司3位审核员参加完成”“整个认证活动未通知技术专家徐某”。
2017年7月12日,再对另两位审核员进行调查,均确认徐某未参与认证活动。
案件审理
2018年7月26日,S市市场监管局召开案审会,认为该iso认证公司的审核组在对M物业公司进行iso认证审核过程中,在技术专家未参与的情况下,就对涉及到的专业条款进行了有效确认,其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的规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的规定进行处罚。基于iso认证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及时撤销该认证证书,S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iso认证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法律思考
关于本案定性
本案的关键点:
一是第一次现场审核需要技术专家参加(初次iso认证审核适用旧规则);
第二次现场审核和监督审核时可以不需要技术专家参加(监督审核适用新规则);
二是审核组代签(伪造) 技术专家本该参与但实际未参与各环节认证活动的事实。
笔者认为代签即伪造,本案实为“伪造认证资料”。但若以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来处罚又欠妥。原因如下:一是实际参加审核的3位审核员均有体系认证执业资质;二是技术专家未参与审核,也未提供技术支持,不能证明“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因此,在对“伪造认证资料”没有具体罚则的情况下,本案以“遗漏程序”定性尚妥,可理解为遗漏了本应由技术专家参与的相关专业条款的审核。
2017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2017年第193号)第十八条规定:“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这里有明确的“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情形,这是2017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重大进步,彰显了立法水平,提高了执法依据的可操作性,解决了执法人员的困惑。
对王某行为的认定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可见,在法律责任的配置上,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多为认证机构。在对iso认证公司进行处罚的同时,对王某身为审核组组长未尽到审核责任,其行为该如何认定?能否进行处罚?
2015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2015年第164号)中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的处罚条款,只在第五十四条有规定:“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显然,本案若不能认定为“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就不能对王某进行处罚。《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第十七条规定:“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但在第五条又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可见,省以下职能部门只是对“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要认定其违法,这个认定权在认监委,省以下职能部门无具体实施方法。这个缺憾,在2017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中得到了明确和补充完善。
应加强对审核组的监督管理
在申请组织、审核组、iso认证公司技术委员会审查三者之间,审核组处于中间环节,其地位及作用不言而喻。在执法实践中,一般把“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等其违法行为都归结为iso认证公司,故处罚iso认证公司为多,却忽略了审核组的主观行为而导致的违法行为产生这一事实。这个问题在2017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中得以完善,增加了“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的规定,这个规定措施就架通了行政执法与国家认监委的渠道,使对认证机构及审核组人员的监管得到闭环和落实,解决了2015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中,对“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具体情形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和操作方法导致难以落实的缺憾。
本文选自《质量与认证》杂志2021年3月号,更多精彩等你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