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博和制作、销售、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规定,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1.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制作、复制、出售,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
这里要将赌博与一般娱乐行为加以区别。赌博行为首先,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而娱乐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消遣和娱乐。赌博活动所下赌注数额较大。其次,划清违反治安管理的赌博行为与赌博罪的界限。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根据公安部1984年颁发的《治安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赌博行为,从赌博财物的数量看,只能表现为“赌博少量财物”,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才构成赌博罪,按《刑法》第303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仅仅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并未从中“抽红”渔利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首先区分淫书、淫画等淫秽物品与带有色情内容的色情作品、正当的文学、艺术、医学作品。《关于认定淫秽秒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对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各自标准,作了具体规定。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传淫秽行为,具有特定的内容,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规定的淫秽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解剖、生育知识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对淫秽物品要严厉查处。其次,要把制作、复制等传播淫秽物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区别开来。
根据《治安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的立案标准为:(1)非以营利为目的,偶尔制作、复制、传播淫秽书画、录像、录音等制品的。
(2)贩卖、出租少量淫秽书画、录像、录音等制品情节轻微的。
根据公安部198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所谓“情节严重”,是指:
①走私、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数量较大的;
②幕后组织指挥制作、贩卖、组织传播淫秽物品的;
③利用淫秽物品有意教唆他人犯罪或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
④利用工作或管理职务之便,复制或传播淫秽物品的
⑤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下达后,仍公开或秘密地传播淫秽物品,或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为之提供传播场所的。
只要具备上述情况之一,就属于情节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较多幅度较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适用不同的处罚